入庫編號
2023-07-2-186-004
北京某貿易有限公司訴王某勞動合同糾紛案
——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可否附條件
| 關鍵詞
?事 勞動合同 解除勞動合同 終止勞動合同 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金支付 附條件 競業限制
| 基本案情
北京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貿易公司)訴稱:某貿易公司與王某簽訂了合同期限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約定崗位為招商。2019年9月17日,雙方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后王某未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及保密 義務,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某貿易公司有權不支付經濟補償金70500元。故請求判令:1.某貿易公司不向王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0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王某承擔。
王某辯稱:不同意某貿易公司的訴訟請求及所陳述的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由某貿易公司提出,支付經濟補償是其義務,不應附帶其他條件。
法院經審理查明,王某于2013年8月入職某貿易公司,擔任招商崗位,其工資標準為21000元/月。2017年9月,某貿易公司(甲 方)與王某(乙方)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其中約定“乙方應承擔競業限制義務,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的競業限制期限為甲乙雙 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及甲乙雙方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12個月”“甲方的競爭方包括但不限于......某購物公司”。
2019年9月,王某(乙方)與某貿易公司(甲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其中載明:在乙方履行本協議各項義務的基礎上,甲方同意,201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給付乙方經濟補償金70500元;乙方妥善辦理工作交接、離職手續,移送并歸還辦公用品、各類資料、財務借款等。解除日后,乙方同意繼續依據雙方已簽訂的《保密協議》(如有)及《競業限制協 議》(如履行)之約定,就“保密信息”的范圍繼續履行保密義務。后某貿易公司未支付70500元給王某。
2019年10月,某貿易公司發現王某違反離職協議及競業限制,在某購物公司工作。
2020年7月,某貿易公司申請仲裁,要求王某支付某貿易公司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所獲得收益。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 王某支付某貿易公司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281168.1元。王某不服上述裁決,已訴至法院另案處理。
2020年9月,王某申請仲裁,要求某貿易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0500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 某貿易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0500元。王某同意仲裁裁決,某貿易公司不同意上述裁決,遂提起本案訴訟。
北京市大興區人?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0)京0115?初19879號?事判決:一、某貿易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 內支付王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0500元;二、駁回某貿易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某貿易公司以雙方所簽《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第二條明確約定了支付補償金的條件,包括王某應當履行關于競業限制的相關義務,但王某在競業限制期限內違反《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約定為由,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京02?終12085號?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系王某履行保密及競業限制義務是否系某貿易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前提 條件。
其一,《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就解除勞動關系事宜達成的一致意?,其目的和結果是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 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具有補償性和救濟性特征,在案涉勞動關系已解除且《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的目的已經達成的情況下,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具有必要性和確定性。
其二,根據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的約定,雙方勞動關系于2019年9月17日解除且某貿易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向王某支付經濟補償金,該支付時間節點系經雙方協商一致,明確而具體,并不能就此成為約束除達到解除勞動關系之目的以外其他事項 的時間標準。
其三,《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第五條明確約定,解除日后王某同意繼續依據《保密協議》、《競業限制協議》之約定以及原勞動合同中保密條款之約定,履行保密及競業限制義務;而其中有關保密期以及競業限制期終止日的約定,均晚于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時間。即在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時間到來之時,王某是否能夠完全履行保密義務及競業限制義務尚存在不確定性。故某貿易公司主張以王 某履行保密義務及競業限制義務制約經濟補償金的支付,缺乏邏輯。
其四,從《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的訂立目的來看,該協議第二條約定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前提應理解為,王某應履行“辦理工作交接、離職手續,移送并歸還辦公用品、各類材料、財務借款等”為達成雙方解除勞動關系以及支付經濟補償金之目的的義務。
綜上,本案的審理不以王某是否違反保密及競業限制義務的相關認定為前提,某貿易公司以王某違反保密及競業限制義務為由上訴主張不予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依據不足。
| 裁判要旨
1.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是用人單位在非因勞動者主觀過錯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時,為保障勞動者在離職后一段時間內的生活,依法需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補償。在用人單位、勞動者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已經解除勞動關系且協議目的已經達成的情況下,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具有必要性和確定性,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協議約定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離職協議中約定經濟補償金的支付附條件,但該條件應以達成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為目的,限于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之前已發生的工作或者行為成就與否的約定,同時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
3.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競業限制主要約束勞動者離職后的行為,在經濟補償金支付時間到來時勞動者能否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具有不確定性。勞動者競業限制義務的承擔通常由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規制,法律亦對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作出規定。用人單位主張以勞動者離職后履行保密、競業限制等義務作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條件的,人?法院不予支持。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50條
《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5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9月13 日施行的《最高人 ?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0條)
一審:北京市大興區人?法院(2020)京0115?初19879號?事判決(2021年6月29日)
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法院(2021)京02?終12085號?事判決(2021年9月6日)
(?一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