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程序中,如果遇到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可以追加相關案外人為被執行人。但在追加被執行人案件中也常有誤區,本文為您一一梳理。
一、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
可否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答:不可以。
案件訴訟期間,債權人起訴債務人要求承擔責任,判決支持了債權人的訴訟請求。執行程序中,因為債務人名下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故法院終結了本次執行程序。申請人主張因為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債務人的經營所得也供整個家庭使用,所以要求追加債務人的妻子為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并未規定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申請人的該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
不可追加的原因為,相關債務是否系夫妻共同債務,涉及各方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關系,應當通過訴訟程序予以確認,不能通過執行程序認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對此規定:“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在執行程序直接認定相關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未參加訴訟的配偶一方將失去通過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
對于申請人的這一主張,一方面可以在最初訴訟之時將對方的配偶列為共同被告,主張該筆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另一方面申請人也可以另行訴訟,主張該筆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向被執行人的配偶主張自己的權利。
二、公司為被執行人
可否追加該公司的分公司為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第1款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也即“分追總”,“分追總”屬于執行程序中追加當事人案件的審查范圍。
第15條第1款還規定,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第2款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也即對于“總追分”的主張應當將其直接作為執行線索向執行實施法官提供,執行實施法官可以直接執行該分公司的財產。
持股的其他公司為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明確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并沒有規定可以將被執行人持股的其他公司(或被執行人的子公司)追加為被執行人。
一種常見誤區是錯誤解讀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該條款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一條款所適用的是已經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公司,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形下,可以否認被執行人的法人人格,“自下而上”地追究唯一股東的責任。但對于我們所討論的追究被執行人持有股權的其他公司的責任問題,則是“自上而下”的追究,此類案件并非執行程序中追加當事人案件審查范圍。
對于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明確,被執行人是公司股東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權,不得直接執行公司的財產。也就是說對于被執行人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權,申請人可以將其作為財產線索提供給執行實施法官,直接執行該股權。如果申請人堅持認為應當由被執行人持股的公司對案涉債務承擔責任,則應當另行訴訟,在訴訟程序中判斷被執行人和其所持股的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或其他需要承擔被執行人債務的情形。
可否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所謂的執行擔保人,是指在執行程序中,為擔保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人。比較常見的情況是在申請人和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的情況下,執行擔保人為被執行人履行債務提供擔保。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8條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第1款規定,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或者暫緩執行期間擔保人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擔保財產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并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因此,對于執行程序中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的執行擔保人,首先,其地位并非“被執行人”,而是“執行擔保人”,更談不上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問題。其次,申請人不得申請追加執行擔保人為被執行人,而是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向執行實施法官提出申請,由執行實施法官執行該執行擔保人所提供的擔保財產或保證人的財產。
為被執行人
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人,并不意味著其當然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也并沒有規定追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被執行人的情形,因此法定代表人這一角色并不意味著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也就是說,在承擔責任方面,法定代表人個人和公司是完全獨立的兩個主體。如果申請人認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因其職務行為或其他原因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則應當通過另行訴訟的方式主張自己的權利。
(來源:北京海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