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4-13-2-176-003
香港某開發公司訴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針對公司高管的保密措施認定;客戶名單經營秘密侵權案件中停止侵害責任的適用
| 關鍵詞
?事 侵害商業秘密 公司高管 客戶信息 保密措施 停止侵害
| 基本案情
魏某甲與魏某乙系兄弟關系,胡某為魏某乙的配偶。香港某開發公司于2004年在香港成立,魏某甲、魏某乙二人分別持股70%、30%,魏某甲、魏某乙及胡某均為公司董事。深圳某開發公司于2007年在深圳成立,魏某甲、魏某乙分別擔任董事?、總經理。香港某開發公司主要負責國外客戶的銷售,深圳某開發公司負責產品研發、制造及中國內地客戶的銷售。
2011年9月,香港某科技公司在香港注冊成立,魏某乙、胡某為董事,胡某為唯一股東。2011年12月,深圳某科技公司在深圳注冊成立。魏某乙在深圳某開發公司任職期間,于2011年11月向香港某開發公司的客戶之一美國蘋某公司發送郵件,稱其和香港某開發公司的所有關鍵人員將轉移到香港某科技公司,并在附件中附有報價單。后魏某乙、胡某于2011年12月向深圳某開發公司提出辭職。魏某乙自認,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與香港某科技公司的客戶美國蘋某公司、美國思某公司發生交易至今。
2012年,香港某開發公司、深圳某開發公司在香港起訴魏某乙、香港某科技公司及胡某違反守信責任、忠誠責任、保密責任、不誠實協助和假冒香港某開發公司。香港某開發公司又于2019年提起本案訴訟,主張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了其客戶名單及技術秘密,要求共同賠償損失1700萬元。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19)粵03?初1122號?事判決:駁回香港某開發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香港某開發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高人?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終312號?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賠償香港某開發公司經濟損失300萬元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2萬元。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法律規定“保密措施”要件,主要是為了強調權利人需將保密的主觀意愿客觀化,但并不意味著要求該保密措施萬無一失、必須嚴格具體到與其所要求主張保密的內容一一對應。香港某開發公司在本案中所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系客戶名單,涉及客戶需求種類、報價原則等交易習慣、意向的深度信息,是公司在市場競爭中的核心資源,在工作中接觸該信息的人員,特別是高級管理人員理應知曉相關客戶信息應屬秘密信息。魏某乙、胡某作為香港某開發公司和深圳某開發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更應基于誠信原則對兩公司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深圳某開發公司、香港某開發公司為保護其商業秘密,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尤 其是魏某乙還曾代表深圳某開發公司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其本人也從深圳某開發公司領取保密費。魏某乙以未單獨與香港某開發公司另行簽訂保密協議為由主張未采取保密措施,不能成立。
魏某乙在香港某開發公司、深圳某開發公司任職期間就籌備成立新公司,并向美國蘋某公司致信要求其更換供應商為新公司,該行為明顯不當,可以認定魏某乙代表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將香港某開發公司有關美國蘋某公司、美國思某公司的項目進行了轉移。魏某乙、胡某離職后,以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名義從事治具行業的經營活動,并與美國蘋某公司、美國思某公司發生業務交易。魏某乙、胡某違反保密義務,向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披露并允許使用其所掌握的香港某開發公司的客戶名單經營秘密,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不當使用了上述經營秘密,魏某乙、胡某及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共同侵害了香港某開發公司的商業秘密。
與普通?事侵權案件中的停止侵害責任不同,侵犯商業秘密案件中的停止侵害?事責任通常需要設定期限。尤其是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其不同于技術秘密,客戶名單的載體通常不會通過銷售等方式公之于眾,要求被訴侵權人停止侵害的時間持續到公眾知悉時,在某種程度上相當于給與客戶名單無限期保護,是對交易自由的不合理限制,不利于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并且,客戶名單中所包含的客戶交易習慣、意向、價格等信息,他人亦可以通過花費時間和投入等正當手段從公共領域合法獲得,禁止侵害該經營秘密的核心在于禁止侵權人利用該經營秘密作為“跳板”損害權利人的競爭優勢。因此,判決停止侵害經營秘密時,應考慮該經營秘密領先優勢的可能持續時間。如果被訴侵權人已經離開原單位較?時間,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市場供需關系的變化,客戶信息的價值和帶來的競爭優勢已經明顯減弱甚至消失,那么再判決其停止與客戶名單中的客戶進行交易就失去了必要性和時效性。本案中,魏某乙自2011年12月從香港某開發公司辭職,開始運營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至今已十年有余,而香港某開發公司所主張的客戶名單信息系形成于魏某乙離職之前,在此十余年期間,客戶名單中所包含的客戶交易習慣、意向、價格等信息帶來的競爭優勢早已減弱甚至消失,再限制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停止與相關客戶名單中的客戶進行交易既無必要,也不合理,故對香港某開發公司要求停止侵害的主張,不再支持。
| 裁判要旨
1.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公司僅與普通員工簽訂有保密協議,未單獨與其簽訂保密協議為由,主張保密措施不成立的,人?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禁止侵害客戶名單經營秘密的核心在于禁止侵權人利用該經營秘密作為“跳板”,節省以正當方式獲取該經營秘密信息所應付出的時間、金錢成本,從而削弱權利人的競爭優勢。被訴侵權人已經離開原單位較?時間,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市場供需關系的變化,其在原單位掌握的經營秘密所能帶來的競爭優勢已經明顯減弱甚至消失的,人?法院可以視情不再判決停止使用該經營秘密。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第1款第3項、第3款、第4款(本案適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1款第3項、第2款、第3款)
《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7條
一審: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法院(2019)粵03?初1122號?事判決(2020年7月10日)
二審: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知?終312號?事判決(2023年12月11日)
(知產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