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09-2-176-008
某公司、某(中國)研發有限公司訴黃某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獲取保密信息屬于不正當獲取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
| 關鍵詞
?事 侵害商業秘密 技術秘密 反不正當競爭 不正當手段 不正當行為 違法性
|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某(中國)研發有限公司訴稱:某公司系全球知名的美國制藥公司,某(中國)研發有限公司是某公司集團的全資子公司。2012年5月某(中國)研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某簽訂《勞動合同書》,聘用被告從事化學主任研究員工作。根據《勞動合同書》的補充條款,被告必須遵守《員工手冊》、《保密協議》、《公司政策指南》、《紅皮書》、《保護某》等公司規章制度。2013 年1月,被告違反上述公司規章制度及《保密協議》的規定,從某(中國)研發有限公司的服務器上下載了21個原告的核心機密商業文件,并將上述文件私自存儲至被告所擁有的存儲裝置中。經交涉,被告向原告承認從公司服務器上下載了上述保密文件,并允許公司檢查其個人裝置,以確定保密文件的信息沒有對外泄露或使用,還授權公司刪除該些信息。但此后被告無視原告的交涉和努力,拒絕履行承諾的事項。原告認為,系爭21個核心機密商業文件,涉及某公司為了開發治療糖尿病以及癌癥等其它疾病的藥物所做的關于 GPR受體 (G-protein coupled receptor)、METAP2(methionine aminopeptidase-2)and DPP4(dipeptidyl peptidase-4)詰抗物的研究,系原告的技術秘密,從未以任何形式公布于眾,極具商業價值,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技術秘密。被告有權以工作口令從互聯網上登錄公司服務器,并下載上述機密商業文件,但將上述機密商業文件轉存于其個人所有的移動硬盤和手提電腦系一種盜竊和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構成商業秘密侵權行為。由于被告未履行承諾,致使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所研發的半成品和成品開發成果面臨著被公開、泄露和使用的?險,并使得原告調整商業秘密的保護策略,提前進行專利申請,造成原告嚴重損失。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即立即永久刪除其非法竊取并占有的原告21個機密商業文件,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21個機密商業文件;2、被告賠償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以及原告為制止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 的合理費用共計2,000萬元,其中合理費用為173,006.88元。
被告?某辯稱:1、被告是勞動者個人,不是市場經營主體,與兩原告之間沒有競爭關系。本案屬于公司內部勞資糾紛,不屬于不正當競爭糾紛。2、原告主張保護的技術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理由是:1涉案技術信息的內容不是原告發明的,所有的化合物都是公開的、已知的,同行業的技術人員很容易獲得,故不具有秘密性;2部分信息內容為討論、會議記錄、研發、預測等,且涉案信息在藥物研發的11個階段只涉及到第1個階段,故不具有實用性;3被告是高級研發人員,根據公司規定有權限下載復制涉案文件。就被告的行為而言,原告沒有針對性的保密措施及保密規定,故不具有保密性。3、被告無侵權行為。被告無侵權意圖,且原告對轉存涉案信息的行為在事發之前和過程中均沒有任何限制。被告配合公司進行調查,并主動告知公司有關轉存情況,還作出承諾配合公司檢查刪除,但公司不予接受,并作出辭退決定。故本案糾紛狀態是原告故意造成的。4、原告沒有實質性的損害,無實際損失。相關費用是原告惡意訴訟所致,且在雙方勞動仲裁期間發生的律師費、公證費、翻譯費等與本案無關。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法院經審理查明:某公司于1901年在美國印第安納州組建,經營范圍為醫療、藥物、生物技術產品及相關技術的研發、自有技術 成果轉讓并提供相關的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某(中國)研發有限公司為某公司集團的全資子公司。
2012年5月3日,某(中國)研發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某作為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甲方聘請乙方擔任化學研發組主任研究員(I級)。《勞動合同書》第八條“協商條款”約定:“1、乙方工作涉及甲方商業機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的,甲方可以事前與乙方依法協商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或競業限制的事項,并簽訂保守商業秘密協議或競業限制協議。2、由甲方出資對乙方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并要求乙方履行服務期的,應當事前征得乙方的同意,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3、甲乙雙方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補充條款。”
補充條款第四條“紀律及內部規則”規定:“1、乙方必須遵守《員工手冊》、《保密協議》及《公司政策指南》、《紅皮書》及《保護某》等與培訓合同和工作描述中所有適用的規章和制度。”第五條規定:“乙方必須遵守雙方協議達成的《保密協議》。(1)對于那些乙方在受聘于甲方之前或者在受聘期間可能由甲方泄露給乙方的保密及專有信息,以及在乙方受聘于甲方期間可能獲知與甲方的生產有關的保密及專有信息,乙方應當:(A)保守這些秘密;(B)不得向任何其他個人或組織泄露,除非是對經甲方準許因工作原因為履行甲方的工作義務而需要了解上述信息的甲方其他雇員;(C)不得將上述信息用于任何其他目的,除了為執行本合同所規定的義務和職責外。”其中,《員工手冊》明確,自員工受聘于公司起,員工負有不將公司的保密信息用于私人目的或未經公司允許之目 的的法律義務;《保密協議》明確了涉及公司保密信息文件的具體類型以及員工被終止聘用關系后交還保密信息文件的時限;商業行 為準則《紅皮書》明確要求不在個人設備或媒介中存儲公司信息;《員工手冊責任聲明書》載明被告愿意遵守修改和更新后的《員工 手冊》和各項規章制度。
2012年5月9日和11月5日,原告組織員工進行知識產權培訓,內容主要涉及知識產權政策和商業秘密保護要求,被告簽名確認參加培訓。
2013年2月1日,被告簽署授權書,確認其自2012年5月3日起受雇于某(中國)研發有限公司,2013年1月19日,從公司的服務器上下載了33個屬于公司的保密文件至公司分配給我的工作電腦上(公司電腦),之后將公司文件轉存于我私人所有或私人使用的非公 司存儲裝置。
訴訟中,原告向法庭遞交了主張作為技術秘密保護的21個信息文件的名稱及背景情況說明,被告對上述信息文件的名稱和內容予以確認。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滬一中?五(知)初字第119號?事判決:一、被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某公司、某(中國)研發有限公司的技術秘密,即刪除其所獲取的21個信息文件,并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直至該技術秘密為公眾知悉時止;二、被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某公司、某(中國)研發有限公司合理費用人?幣120,000元;三、駁回原告某公司、某(中國)研發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爭議焦點:一、被告是否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經營者”;二、原告主張的21個信息文件內容是否屬于技術秘密;三、被告有無實施商業秘密侵權行為;四、原告訴請賠償損失及合理費用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關于被告是否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經營者”問題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根據其文義,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有償服務的經濟主體。而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 第(三)項的規定,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屬于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該條所規制的對象一般為商業秘密權利人的交易伙伴或者其雇員,由此可?,商業秘密權利人的雇員亦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對象。法院認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一條有關“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的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規范市場競爭秩序,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因此,基于該法的立法目的和體系解釋的立場,《反不正當競爭法》所指的經營者實質上是指參與或者影響市場競爭活動的主體。被告作為原告的雇員,獲取了原告的技術秘密,能夠影響到原告的市場競爭策略,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對象。原告有權以不正當競爭為由向被告提起訴訟。
二、關于原告主張的21個文件內容是否屬于技術秘密的問題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本案中,被告對系爭信息文件的內容并不否認,只是辯稱其中涉及到的基礎化合物為公知信息,實驗數據是一種簡單組合,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獲得。但是,被告對該辯稱未能提供反駁證據予以證實。而原告所采取的多種有 效的保密手段恰能反襯出系爭信息文件內容并非容易獲取。同時,法院認為,基礎化合物公知并不能說明對公知化合物組合利用的方式亦為公知,這種凝聚權利人智慧成果的利用方式完全可以成為權利人的商業秘密。關于系爭信息實用價值的問題,法院認為,新藥研發周期?,投資大,在新藥研發的初始階段,即要求其技術信息能夠帶來經濟利益不符合新藥研發的特點和規律。這種初始階段對于化合物的遴選、生物靶點、活性信息等研發數據的研究討論是新藥研發過程中不可或缺的階段,有助于選擇正確的研發路線,從而加快實驗及成品化進程,確立藥品研發企業的競爭優勢,因而具有潛在的商業價值。關于保密措施的問題,原告作為專業的藥品研發企業,對系爭信息文件采取了限定知悉人員范圍、對文件采取加密措施、標注保密標志、監控文件閱看及下載情況、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進行保密培訓等多種多效的保密手段,符合保密性的要求。被告辯稱對其行為不具有針對性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綜上所述,確認本案系爭的21個信息文件內容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技術秘密。
三、關于被告有無實施商業秘密侵權行為的問題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將商業秘密文件轉存于其個人所有的移動硬盤和手提電腦中系一種盜竊和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構成商業秘密侵權行為。法院認為,盜竊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的行為。所謂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采取自認為不為被害人發覺的方法,暗中將財物取走。本案事實表明,根據原告公司的規章制度,被告有權獲取系爭信息文件。換言之,被告獲取系爭信息文件并不需要采取秘密手段,因此,其行為不符合盜竊特征。但被告將系爭信息文件擅自轉存于個人所有的電子設備之中,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具有不正當性,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行為,構成商業秘密侵權行為。被告辯稱轉存行為在其所知的公司規章制度中未予禁止。法院認為,原告公司的《關于本公司和其他方的信息資產的全球政策》對信息的處理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即“依據信息對本公司的價值和敏感性,采用恰當和安全的方式及合適的介質來準備、處理、存儲和處置該保密信息”,該政策制定的參考資料包括《關于電子資源使用的全球政策》、《保護某公司的 LillyNet網站》等內容。在《關于電子資源使用的全球政策》和《商業行為準則》(紅皮書)中又對信息處理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即不得在非某公司的電子設備或媒介中下載或儲存公司信息。被告亦確認其參加了《關于本公司和其他方的信息資產的全球政策》、《保護某》、《商業行為準則》(紅皮書)等規章制度的培訓,被告辯解公司的紅皮書存在多個版本,但未提供反駁證據,不予采信;被 告還辯解某公司的規章制度不適用于某(中國)研發有限公司的員工,但該辯解與被告參加培訓時簽名確認的其遵守培訓中介紹的某公司政策和法律要求的聲明不符,故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有無刪除商業秘密文件或者有無毀損相關電子設備,則是在被告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之后的后繼行為,不影響商業秘密侵權行為的成立。
四、關于原告訴請賠償損失及合理費用的問題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本案中,原告主張由于被告的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調整了商業秘密的保護策略,提前進行專利申請,造成其嚴重損失,但對該主張卻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因此,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而律師費、公證費、翻譯費等費用,系原告為調查商業秘密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必要費用,與被告實施的商業秘密侵權行為直接關聯,應當依法予以支持。綜合本案法律關系的復雜程度、調查取證的難度、律師同時參與本案訴訟和勞動仲裁案件的事實、有關公證書、翻譯文本的使用情況等各項因素酌情確定合理費用為12萬元。
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擅自將原告的技術秘密文件下載及轉存于個人所有的電子設備之中,且未履行承諾,配合原告刪除上述技術秘密文件,使原告的技術秘密存在著失控的?險,構成商業秘密侵權行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事責任。
| 裁判要旨
1.以違背誠信原則和公認商業道德的方式獲取商業秘密的,屬于不正當行為。
2.200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采用“不正當手段”而不是“非法手段”來兜底其他構成商業秘密侵權行為的獲取手段,說明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獲取行為并不需要刑事違法性為前提,即不必以構成盜竊罪、欺詐罪等刑事犯罪為必要。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9條、第17條(本案適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 法》第2條、第10條、第20條)
一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法院(2013)滬一中?五(知)初字第119號?事判決(2013年12月25日)
(民三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