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案在與公訴人的對抗賽中,又勝一局。這一局,在被告人口供方面,我方非常被動。被告人前三份口供中都有說到想搶部手機,在看守所里被審訊時亦有不利供述,第四份口供以后辯解沒有想搶劫,只想教訓一下被害人。還好在諸多證據之中找到了對其有利的證據,從而推翻其之前的想搶劫的有罪供述,最后化被動為主動,才能改掉罪名,否則入戶搶劫未成功,可能判處五年左右的有期徒刑
【案情回顧】被告人張某,1998年4月30日出生,湖南人,有犯罪前科。2021年1月18日9時許,張某竄至東莞市茶山鎮上元村一出租屋,見被害人石某獨自在一樓屋內。起初張某稱因石某看自己而心生不爽,先在屋外徘徊,后進入屋內教訓石某,用手勒住石某脖子,石某大聲呼救后與張某一同摔倒,張某隨即逃離現場。當日12時許,張某被抓獲歸案。公訴機關最初指控張某于該日竄至出租屋,見石某獨自在內,起意搶劫其身上價值520元的手機,先在屋外徘徊觀察,后進入屋內實施搶劫行為。
【法律法規】搶劫罪:入戶搶劫等情形屬于搶劫罪的加重情節,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尋釁滋事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律師核心辯護觀點】周乃文律師受理后,提出以下核心觀點:1. 主觀故意方面:張某前三份口供雖提及想搶手機,但第四份口供及之后辯解只是想教訓被害人,結合被害人陳述手機放在衣服內張某看不到,且案發過程中未聽到張某有搶劫言語及伸手入衣服內搶手機的情況,現有證據無法確鑿證明張某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搶劫手機的主觀故意。2. 行為定性方面:張某進入的是被害人居住、生活的場所,但其行為更符合為發泄情緒、無事生非、隨意進入他人住宅毆打他人的特征,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入戶搶劫要求行為人以搶劫為目的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而本案證據不能證明張某進入出租屋的目的是搶劫。3. 證據綜合分析:周律師在眾多證據中發現對張某有利的證據,用以推翻其之前關于搶劫的有罪供述。比如現場勘查筆錄、證人證言等證據之間存在矛盾或無法形成完整的搶劫證據鏈,不能排除合理懷疑,證明張某構成搶劫罪。
【辦案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采納周律師的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指控張某構成搶劫罪證據不足,不予采納;張某為發泄情緒,隨意進入他人住宅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張某歸案后基本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最終判處張某尋釁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相較于入戶搶劫可能面臨的五年左右有期徒刑,本案通過有效辯護成功改判罪名,大幅減輕了張某的刑罰,維護了其合法權益。案號【(2021)粵1971刑初3296號】。